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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邻里纠纷 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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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7 19:0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生存必须的合法权利。自然人之间要相互尊重对方的各项人身权,尤其是做为集体一起生活的成员之间,在处理相邻关系,一定要讲求团结互助,合理解决纠纷的原理,窃不可谓了一点小争端,互相打斗,以致财产和人身都受到损失,这样不仅容易激化矛盾,最后两败俱伤,甚至要接受法律的审判。
 楼主| 发表于 2014-4-7 19:02:53 | 显示全部楼层
案情:  原告吕某与被告颜某即相邻而居, 尹某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某即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某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某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某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某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某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 被告颜某即将原告吕某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吕某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楼主| 发表于 2014-4-7 19:04: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舟帆 于 2014-4-7 19:07 编辑

判决: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某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某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法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某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颜某即承担150元。
 楼主| 发表于 2014-4-7 19:07:12 | 显示全部楼层
评析:  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是,具体有那些被侵害呢?
  人身权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有不可让与性,在遭受侵害时,主要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是我们民事主体经常被侵犯的,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人格权直接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尤其是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旦被剥夺,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所以生命权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除了当事人犯了极严重的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当然这同样需要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驶。生命对于人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所以本案当事人受到的各种身体上的伤害,已经形成了对生命的各种威胁,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再者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
  综上,本案原告的人身权已经被侵害,具体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加害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后法院判决由双方平等分担责任,原告对损失自担一半责任。
发表于 2014-4-7 21:03:45 | 显示全部楼层
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发表于 2014-4-7 21:13: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到万不得已,都没有打官司的必要!
发表于 2014-4-7 21: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想起六尺巷的故事。
发表于 2014-4-7 21:29:40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语
发表于 2014-4-7 22: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忍一时即海阔天空!
发表于 2014-4-8 09:46:51 | 显示全部楼层
和为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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