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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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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18 21:3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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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依据《太湖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太征预告〔2025〕2号)开展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勘测定界成果审核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征收太湖县小池镇白庙村、方兴村、中心村;新仓镇花园村;晋熙镇观音村、晋湖村、龙安村、南元村,城西乡界址村、幸福村集体所有土地103.8524公顷(1557.786亩)。太湖县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将方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0: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和范围

本次拟征收土地位于太湖县小池镇白庙村村集体、高桥组、河沿组、良胜组、双桥组、陈名组、杜塘组、杨名组、周屋组,方兴村村集体、艾家组、老屋组、郝屋二组、方岭组、大屋组、花屋二组、郝屋组、花屋组、乔头组、全冲组,中心村大塘组、余屋组;新仓镇花园村村集体、安下组、范老屋组、方屋组、吕屋组、舒河组、移山组、殷屋组;晋熙镇观音村村集体、大房组、新屋组、老屋组、郝屋组、上桥组、桥头组、贾楼组、汪冲组、西头组、中屋组、大屋组、贾楼大屋组,晋湖村村集体、查屋组、顾屋组、花屋组、雷灯组、塘屋组、张湾组、牌楼组、钱湾组、钱屋组、田铺组,龙安村村集体、查屋组、下圩组、方团组、汪屋组,南元村中心组;城西乡界址村村集体、转桥组、金岭组、花屋组、李屋组、赵楼组、桃园组,幸福村村集体、棋盘组、大湾组、姚湖组、甲路组、汪屋组、大屋组、上屋组、孟湾组、蛇形组农民集体范围内。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0:50 | 显示全部楼层
具体四至范围详见附图。

本次拟征收土地目的为实施G50沪渝高速公路鸽子墩枢纽至皖鄂界段改扩建工程(太湖县段)建设需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形,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需要用地。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0:58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土地现状

根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本次拟征收土地面积103.8524公顷(1557.786亩),其中:农用地90.8353公顷(1362.5295亩),含耕地9.1720公顷(137.58亩)、永久基本农田1.3710公顷(20.5650亩);建设用地12.7423公顷(191.1345亩);未利用地0.2748公顷(4.1220亩)。具体现状如下: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1: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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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1: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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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1: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三、补偿方式与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本次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3〕62号)执行。征收晋熙镇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47901元/亩,征收小池镇、新仓镇、城西乡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46719元/亩。其中:征收建设用地(含宅基地)采用宗地评估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经永业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察和当地市场分析,按照地价评估的基本原则和估价程序,采用征收区片补偿标准价系数修正法,评估得到评估对象在估价期日、开发程度、现状条件下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征收晋熙镇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47901元/亩,评估征收小池镇、新仓镇、城西乡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46719元/亩。本次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1:56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本次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按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太湖县调整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宜政秘〔2020〕91号)和《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太湖县被征收土地相关补偿标准的批复》(宜政秘〔2025〕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为:水田、菜地、苗圃青苗补偿费按1200元/亩执行;经济林、旱地青苗补偿费按1000元/亩执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依据文件标准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25-4-18 21:32: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农村村民住宅。本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太湖县调整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宜政秘〔2020〕9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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